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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众法言 | 浅析介入因素下的刑事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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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088 更新时间:2022年08月06日14:21:47 打印此页 关闭

浅析介入因素下的刑事因果关系


作者:赵闻博(主要服务单位:南山住建局、罗湖司法局、东晓街道办、陆陆建筑、罗湖人才安居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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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越来越成为案件归责的关键,而在因果关系中有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是较难判断的一种。因果关系的判定很大程度的影响定罪量刑,所以在有介入因素的条件下前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定是否准确就极其重要,对于刑法的公正以及当事人的利益都有着密切关系。

有介入因素下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一直是刑法理论中的重点和难点,犯罪的行为模型是指实行行为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并且产生了实害结果,在没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运用条件说很容易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但如果出现了介入因素就很难判定,仅用条件说就不能进行归责,还需要借助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断,理论上将这种思维称为客观归责原则。介入因素的界定问题是本次论文讨论的重点问题,目前已有学者对介入因素进行界定,但界定还存在不足,原因在于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不稳定性、不确定性以及无法预料性。理论界对于介入因素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就是“介入因素正常则不阻断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异常则阻断因果关系”,而正常与异常的判定则是以大多数人的选择为标准,这就是使介入因素存在广泛争议的原因。本文对介入因素和因果关系的概念不再赘述,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上网查阅相关资料。


常见的介入因素的种类

先说常见的介入因素的种类,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常见介入因素:


01
自然因素

自然因素的介入必须在行为实施后,结果发生前介入,这才满足介入因素“介入”的特点,而且自然因素不可预见,人为控制不了,体现了介入因素的“实质性”。符合介入因素的实质性的自然因素才属于介入因素种类的范畴。

02
被害人自身的行为

第一,被害人的自救行为。被害人在遇到紧急的情况下本能反应的想自救,选择可能对自己伤害小的,结果可能造成了更严重的危害结果。例如:甲想要杀害乙,便一路追随乙到悬崖边,乙想横竖都是死,便跳下悬崖,最终溺水而死。这种情况就是被害人的自救的行为,乙虽然直接原因是死于溺水,但跳崖的行为是乙在紧急情况下权衡后的决定,所以甲乙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是本篇论文下一版块讨论的重点。

第二,被害人的自害行为。被害人的自害行为通常指的是被害人的自我答责,指被害人已经脱离危险后又自陷风险。例如:甲放火将乙的房屋点着,乙幸运的从大火中逃出,没有遇险,但又想到房屋内有很多贵重物品,就又冲入火中,最终被大火烧死。再例如:甲趁妇女喝醉,强奸妇女,妇女羞愧自杀。这种自杀行为和冲入火中的行为都属于被害人的自害行为。

第三,被害人的无意行为。这是指被害人在受伤昏迷后实行的身体无法控制或者不是被害人主观意识的行为。例如:甲用刀猛砍乙,乙血流不止,挣扎想要逃跑,在下楼梯时无意间摔倒在地,头部朝下死亡。再例如:甲将乙在悬崖边击打昏迷,便离去,乙在昏迷中翻了个身,追下悬崖死亡。这两个案例都属于被害人的无意识行为,他们之间是否还具有因果关系就需要我们来进行讨论。

第四,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所谓特异体质,就是不同于一般正常人健康的体质,它具有内在隐藏性,不易被人通过外在的观察得知,在受到外界刺激或外力作用时容易导致严重的结果,外在表现在疾病的发作,疾病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张某与刘某发生了口角,于是便推了刘某一下,不料刘某心脏病发作死亡。刘某的死亡直接原因来自特殊的体质,但如果张某不推也不会使他心脏病发作,且一般的推人行为我们不认为可以造成死亡,因此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有待商榷了。


03
第三人的行为

要想使第三人的行为成为介入因素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第三人的行为必须在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其次第三人的行为必须对结果具有一定的破坏性或者带有一定的危险性,最后第三人的行为必须是独立存在的,不能与前行为有联系或者意思表示,否则构成共犯不属于介入因素。


在介入因素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再说一下笔者认为在介入因素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01
自然因素介入下的因果关系判断

首先,行为时尚未发生的自然因素介入,在上文中我们提到了一个案例甲想要将乙杀害,遂将其先打成重伤,乙在沙滩上昏迷不醒,甲便离开。这时候如果海潮来临,将乙淹死,那么海潮就属于自然因素。我们分三步来进行分析这个案例:第一,甲的重伤行为对乙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结论肯定是具有因果关系;第二,海潮对乙死亡是否起到作用,结论肯定是起到了作用;第三,海边海潮的出现是否是异常介入因素,对此我认为在乙受害的处境中,海潮的发生并不异常属于正常的介入因素。综上所述,介入因素正常不阻断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甲的行为与乙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行为时已经存在的自然因素介入,这种情况下,当一直存在的自然因素介入到实行行为与结果之中一般不能阻断因果关系,例如:甲将乙打成重伤,此时正是严寒的天气,乙重伤晕倒在地,甲没有理会,乙因天气寒冷而冻死。在这案例中虽然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严寒的天气,但是甲对于严寒的天气是有认知的,是可以认识到天气会给乙带来什么样的不利影响,甲的行为使乙失去了自救的能力,从而被冻死并没有超出一般人对此的认知,所以严寒的天气不能阻断甲的伤害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02
被害人介入下的因果关系判断

首先,被害人的自救行为。上文举例,甲想要杀害乙,便持刀一路追随乙到海边,乙想横竖都是死,便跳下海,最终溺水而死。我们还是分三步分析这个案例:第一,甲的持刀追赶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乙自救选择跳崖是其权衡过的选择,与死亡结果之间也是具有因果关系的;第三,乙的跳崖行为并不异常,没有超出大多数人的认知,所以乙的跳崖行为不能阻断甲的持刀追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被害人的自害行为。这个行为的介入因素通常都能阻断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认为这是被害人的自我答责、自陷风险,例如:甲放火将乙的房屋点着,乙幸运的从大火中逃出,没有遇险,但又想到房屋内有很多贵重物品,就又冲入火中,最终被大火烧死。在这个案例中,乙冲入火中为了拿贵重物品超出了我们一般人的认知,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阻断了放火行为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这个案例改成母亲再次冲入火中救自己没有满月的婴儿被烧死就不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就没有超出我们一般人的认知,当然也就不会阻断因果关系。

第三,被害人的无意行为。上文提到,甲将乙在悬崖边击打昏迷,便离去,乙在昏迷中翻了个身,坠下悬崖死亡。我认为被害人的无意行为一般都不会阻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一般的无意行为的发生都是源于先前行为将被害人置于一个较为危险的环境或者状态,这个状态可以是昏迷无意识,也可以是惊恐惊慌,所以被害人在那个状态下的无意行为也一般不会超出一般人的认知,所以一般不会阻断因果关系。

最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例如:张某与刘某发生了口角,于是便推了刘某一下,不料刘某心脏病发作死亡。这个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也是比较难分析的一种案例,我个人的观点是,特殊体质的特征是不显现出来,就是不被外人察觉,也就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没有预见的可能性,所以如果只是轻推一下主观上没有带有浓烈的恶意的时候,我认为不应当归责于行为人。

03
第三人的行为介入下的因果关系判断

第一,第三人的故意行为介入时。例如:甲持刀追杀丙,丙逃跑,乙开车路过发现仇人丙,遂将其直接撞死。我们还是分三步来进行分析,甲持刀追杀丙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肯定是具有因果关系,乙开车将丙撞死与丙死亡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乙开车出现并撞死丙属于一个异常的介入因素,因为我们不常见到被追杀时遇上仇人,所以乙的行为阻断了甲的行为与结果之前的因果关系,所以丙的死亡应该归责于乙。

第二,第三人的过失行为介入时。例如:甲重伤了乙,乙被送到了医院流血过多,医生的经验不是很丰富,未能够及时发现伤口位置,伤势过重,失血过多死亡。首先,甲的重伤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医生经验不足属于一般的过失行为,一般的过失行为不能阻断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乙的死亡应当归责于甲。

在判断有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时,我通常采用三步走的分析法,首先判断先前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次判断介入因素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最后再判定介入因素是否正常,如果正常则不阻断因果关系,如果异常就阻断因果关系。另外在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困难时,也可以通过分析介入因素和先前行为哪一个对结果作用大,如果介入因素作用大则阻断因果关系,如果先前行为作用大则不阻断因果关系。


总而言之,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是定罪量刑重要的依据,只有将因果关系判断正确了准确了才能减少冤假错案,规范司法实践。但是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判断问题,是一个离不开人们主观色彩的判断问题,这也是为什么我们无法统一控制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原因,因为我们无法控制人们的主观判断。法律还在不断完善,理论也一直在发展,我们能做到的只有不断地探索进步,不断的去跟上社会的文学风潮。更深层次的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不断地去找寻理论的创新与交流,更好的理论才能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进而最大程度的保证公平公正,更大程度的保证司法权威。(作者:赵闻博,主要服务单位:南山住建局、罗湖司法局、陆陆建筑、东晓街道办、罗湖人才安居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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